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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高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高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232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书林,男,该行职员。被告:向高松,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高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高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高松连带偿还贷款5万元,利息26333.58元及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高松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所辖茶铺支行借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14‰,偿还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30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请。被告向高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高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相应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高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高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4‰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后加收20%罚息,直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向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审 判 员  林章勇人民陪审员  付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