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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县等地盗窃10次,窃得财物及现金价值共计1567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大市庄荣凯橱柜厂内,盗窃被害人荣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荣某关于其停放在文峰区大市庄荣凯橱柜厂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大市庄荣凯橱柜厂内,盗窃被害人荣某2赛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荣某2关于其停放在文峰区大市庄村南600米路东院内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被害人荣某3家中,盗窃荣某3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有被害人荣某3关于其放在家中的一个绿色帆布包内的1400元现金被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鹰网部落”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孙某2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银行卡、充电器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有被害人孙某2关于其放在文峰区“鹰网部落”网吧电脑桌上的挎包被盗,里面有现金1500元、银行卡、充电器等物品的陈述,证人孙某1关于有一顾客孙某2在“鹰网部落”网吧上网时挎包被偷,其查看监控和上网记录发现是一叫王某某的男子偷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星合”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有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停放在曙光路与迎春东街路口的“星合”网吧附近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6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老格调”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红米NOTE3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康某某关于其在文峰区“老格调”网吧上网时,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NOTE3手机被盗的陈述,被盗手机的购物单据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6年4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战盟”网吧内,盗窃吧台现金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姚某关于其于2016年4月26日6时发现网吧吧台里的1900元现金被盗,查看监控发现是登记名字叫王某某的男子在网吧上网时将钱偷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6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豫亿”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关于其停放在文峰区“豫亿”网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货单据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安阳县永和乡东荣村陶某某家中,盗窃其家中的“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陶某某关于其放在安阳县永和乡东荣村家中的摩托车被盗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6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电族”网咖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关于其放在文峰区“电族”网咖电脑桌上的手机被盗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关于有一顾客在“电族”网吧上网时手机被偷,其查看监控和上网记录发现是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偷走的证言,被盗手机的购货单据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10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及现金价值共计15675元。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赃款123.5元。除认定以上各起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且有入户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被扣押的赃款123.5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被害人荣某损失1656元、荣某3损失1400元、孙某2损失1500元、康某某损失1022元、梁某某损失1132元、陶某某损失1485元、王某甲损失5580元、战盟”网吧损失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