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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冶建工集团第四分公司与庆业爱农生态公司庆业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3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587476-3。法定代表人:王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支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93263-3。法定代表人:欧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证20303779-4。法定代表人:王晓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重庆元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证30500471-5。负责人:刘明林,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竟丹,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下称中冶四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爱农公司)、被告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庆业置业公司)、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民委员会(下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肖雅然,被告(反诉原告)爱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被告庆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被告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戚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中冶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40367988元工程款,利息4960721.13元,违约金945000元,合计46273709.13元(利息与违约金暂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均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完所有欠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千秋村农民安置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三在其股东出资(153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千秋村农民安置房1-7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一已于2014年9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85179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即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完毕,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只向原告支付了18150000元,仍有40367988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被告一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按应付金额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即从2014年11月27日暂计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954931.952元。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留置了所承建的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二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三因与被告一为项目联营关系,应就该项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其没有实际足额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诉被告爱农公司本诉答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系修建在农村耕地上的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建筑,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2.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未交付使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3.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冶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庆业置业公司本诉答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合同涉及本公司担保的约定无效,故本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2.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施工合同也属无效;3.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中冶四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中冶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村民委员会本诉答辩称:本村民委员会与爱农公司不是联建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爱农公司负责出资修建房屋,村民委员会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协助爱农公司进行农民安置房的分配,合同内容无村民委员会承担工程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村民委员会不是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讼争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村民委员会已经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村民委员会不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冶四分公司对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爱农公司反诉称:2009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重庆市九龙坡区千秋村农民安置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0天,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修建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被反诉人修建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等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现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中冶四分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中冶四分公司答辩称:爱农公司所述事实不属实,涉案工程在2013年已经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爱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80%,但至今仍未支付。关于质量问题,双方有质量保修书,如果属于保修范围的,可以进行质量保修,而爱农公司无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爱农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爱农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冶四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庆业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千秋村农民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千秋村,工程内容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合同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2600万元。合同价款执行《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本工程工程总造价(扣除材料价差、人工费调整及税金)下浮5%,基础部分取费标准按主体工程类别取费标准为准。材料价差,土建部分按施工期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信息价作为结算价进行调整,安装部分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后作为结算价进行调整。人工费按10元/工日进行调增。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房五日内支付至工程进度总金额的6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含办完结算时间)支付至97%(留3%质保金),所留质保金按双方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处理,逾期2个月不能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图肆套及竣工资料给发包人。竣工结算,承包方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内,发包方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担保事项,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为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庆业置业公司对整个合同和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等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冶四分公司、爱农公司、庆业置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0年8月9日,爱农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冶四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千秋村农民安置房8号楼工程,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米。工期为140天,合同价款暂定7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方施工至第1层后7天内支付工程量的75%;施工至第5层后7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施工断水后7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施工至外墙抹灰完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房后5日内支付至工程进度总金额的80%;余款在验收合格并交房后半年内(含决算时间)支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所留质保金按双方签署的《建筑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处理,逾期2个月不能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爱农公司、中冶四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0年8月20日,爱农公司、中冶四分公司、庆业置业公司签订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关于200万元门面抵扣工程款的补充约定: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三年内,如果承包人认为门面不能体现价值,由发包人按同等价格200万元金额回购,由庆业置业公司担保回购。2、担保人庆业置业公司对本协议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用,保证责任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支付完清时为止。3、本协议为原主合同(千秋村农民安置房工程8号楼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爱农公司、庆业置业公司、中冶四分公司在协议签字盖章。事后,中冶四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爱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2011年11月3日,中冶四分公司与爱农公司签订《西彭千秋村农民安置房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中冶四分公司继续完成原合同内工作直至竣工验收,所需资金830万元由中冶四分公司筹集;2、爱农公司自行完成其工作,包括环境、室外管网、道路以及1-7号楼的窗、进户门、阳台及楼梯手栏等工作;3、中冶四分公司筹资的资金830万元自复工之日起计息并由爱农公司承担,利率按每月1%计算,计息本金按爱农公司后期支付情况扣减直到付足830万元,中冶四分公司确保今后工程不再停工。4、中冶四分公司完成其承担的工作内容并竣工验收后,爱农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次月再支付200万元(如因爱农公司承担的工作内容未完成或爱农公司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则自中冶四分公司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后按上述约定支付)。5、自中冶四分公司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及结算资料送达之日起,爱农公司在三个月内办完竣工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3%为质保金),若三个月期满未办完结算,爱农公司于15日内按中冶四分公司结算送审值的90%支付。双方继续办理,若两个月期满仍未办完,爱农公司于15日内按中冶四分公司送审值支付至97%(余3%为质保金)。若因爱农公司承担的工作内容未完或爱农公司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则自中冶四分公司完成其承担的工作内容后三个月内,按上述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6、中冶四分公司完成所承担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书面通知爱农公司,爱农公司应无条件签收,爱农公司不签收时,以中冶四分公司邮政快递时间为准。爱农公司应于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中冶四分公司须配合爱农公司完成相关的备案手续和综合验收。7、爱农公司未按上述支付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按应付金额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若五个月内仍未支付,则除利息外,按每天伍千元承担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成。8、在爱农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同时,中冶四分公司力争1-8号楼在2012年3月1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9、前期因停工、窝工给中冶四分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费用中确属爱农公司方责任的部分,双方在办理结算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本协议签订后,爱农公司、中冶四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3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第10期《千秋村农民新村一期安置房质量安全检查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区建委质检站对西彭镇千秋农民新村一期安置房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后,在农民新村8号楼临时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通报了检查结果,提出了整改要求,会议明确了检查的性质是对千秋农民新村一期安置房进行质量、安全等检查,不是竣工验收。目的是查找千秋农民新村一期安置房的问题,同时收集意见,根据检查结果,由爱农公司会同设计、施工、监理、燃气公司等相关单位进行认真整改,等整改完毕后,再由区建委质检站牵头进行复查。确定安置房1号楼、8号楼各抽检了一个单元,根据检查结果,安置房的基础、主体质量不错,但在安全、使用功能方面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一)安全方面,1.安置房楼顶燃气管道铺设不符合相关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由爱农公司联系燃气公司重新铺设;2.避雷网存在破损,必须按规范要求连接;(二)使用功能方面,1.楼地面开裂,厨房地面开裂较严重。必须要重做并保证房屋移交时不能开裂;2.对每一栋楼、每一个单元都要检查、整改好;另一方面,施工监理单位把相关技术资料备齐,完善档案资料并移交业主单位……会议形成一致意见,爱农公司负责按照建委通报的检查结果及提出的整改意见尽快进行整改,并对整改内容进行了明确。事后,中冶四分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了整改。2013年9月14日,监理公司重庆华川工程监理公司,爱农公司现场负责人曹伟,中冶四分公司共同签署千秋新村安置房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其中监理公司意见为:除外墙涂装部分开裂,烟道上回阀未处理,其余质量缺陷已基本处理完毕。爱农公司复查意见:监理复查意见内容要求在9月30日前全部整改完善,该意见由爱农公司现场负责人曹伟签字确认。事后,中冶四分公司对施工工程再次进行整改后,于2013年11月12日中冶四分公司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千秋村竣工图的函》。2014年9月26日,爱农公司、中冶四分公司、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结算书,其中报审金额为63615115元,结算金额为58517988元。中冶四分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重庆市西彭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尽快进行千秋村农民安置房竣工验收的函》,内容是要求镇政府依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另查明,案涉工程西彭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九龙坡府(2010)60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彭镇千秋村新建住宅小区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涉案工程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工程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爱农公司至今未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中冶四分公司未将该工程予以交付。审理中,中冶四分公司认可爱农公司已实际支付中冶四分公司工程款1815万元,爱农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185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确认。另外,爱农公司提出中冶四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中冶四分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冶四分公司要求爱农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以及爱农公司反诉要求中冶四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中冶四分公司认为,其按照与爱农公司、庆业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施工完毕,但爱农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爱农公司理应支付余下工程款。庆业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村民委员会与爱农公司系该工程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爱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爱农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工程现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中冶四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不成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中冶四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冶四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确认。庆业置业公司则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庆业置业公司予以担保的内容,因未经庆业置业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该约定无效,对庆业置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庆业置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认为,村民委员会与庆业爱农公司不存在联建关系,不应当对爱农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村民委员会不是中冶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工程项目施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村民委员会无关。另外,村民委员会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本院对此评述如下:首先,由于案涉工程用地系集体性质,西彭镇人民政府虽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案涉工程《西彭镇千秋村新建住宅小区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但该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中冶四分公司、爱农公司、庆业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审理中查明,本案案涉工程至今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但中冶四分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3月5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明确了中冶四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需要整改的具体项目,中冶四分公司按此方案进行了整改,并取得爱农公司和监理单位的认可,该事实有监理单位及爱农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盖章及签字予以确认,爱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至今未取得该项目的乡村规划许可证,无法进行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并非中冶四分公司原因所致。现爱农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冶四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冶四分公司也在工程竣工后,按照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政府的整改要求予以了整改,并得到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认可,且双方也完成了工程造价的结算,按照爱农公司与中冶四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爱农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中冶四分公司要求爱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中冶四分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爱农公司与中冶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中冶四分公司以爱农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要求爱农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也属无效。另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中冶四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达到法定质量标准,双方基于工程款支付而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工程价款范畴,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审理中查明,爱农公司与中冶四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工程造价的结算,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爱农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26日前向中冶四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97%即(58517988元×97%—18150000元)=38612448.4元,但爱农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爱农公司则应依法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第四,关于庆业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爱农公司与中冶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庆业置业公司虽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中冶四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庆业置业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故中冶四分公司因合同无效而要求庆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在其股东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爱农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冶四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村民委员会系爱农公司股东,其主张的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村民委员会系爱农公司的股东有出资不实的事实,但由于村民委员会与中冶四分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中冶四分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要求村民委员会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中冶四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优行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中冶四分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完成整改并经监理单位及被告爱农公司签字确认后,爱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直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致使原告中冶四分公司无法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中冶四分公司虽于2013年9月14日整改完毕后工程即实际完成,但由于发包人爱农公司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不能确认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中冶四分公司以其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定质量标准起诉要求爱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要求依法确认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中冶四分公司享有38612448.4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七,关于爱农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并反诉要求中冶四分公司赔偿质量损失的问题。由于中冶四分公司与爱农公司还未就案涉工程完成交付,爱农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中冶四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确存在质量瑕疵,双方可通过工程交付后的质量保修予以解决,故爱农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中冶四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质量鉴定确认其损失并反诉要求中冶四分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爱农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由于爱农公司、中冶四分公司已就原告施工工程完成了结算,且双方签字予以了认可,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爱农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结算的法定情形,故爱农公司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中冶四分公司、爱农公司、庆业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所涉工程项目因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但原告中冶四公公司已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及发包人、监理单位的验收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得到认可,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中冶四分公司施工工程达到约定及法定的质量标准,其要求爱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请求部分成立。但中冶四分公司要求村民委员会及庆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爱农公司反诉要求中冶四分公司赔偿质量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余款38612448.4元;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起以3861244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工程价款38612448.4元,对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千秋村农民安置房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3415元,由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庆业爱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钱映昕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