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军,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285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军,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阳干村,组织机构代码:57877688-7法定代表人林高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志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赣031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志军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人去楼空,名存实亡,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赣031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志军剩余预付款47540元(含执行费59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西昊扬高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的,申请执行人陈志军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代理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姚 建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