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侯霞灵、朱某1等与安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霞灵,朱某1,朱某2,文素琴,安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887号原告:侯霞灵,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本案死者朱文光之妻。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侯霞灵,身份已明。系原告朱某1之母。原告:朱某2。法定代理人:侯霞灵,身份已明。系原告朱某2之母。原告:文素琴,女,193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本案死者朱文光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振平,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侯霞灵、朱某1、朱某2、文素琴与被告安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霞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安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霞灵、朱某1、朱某2、文素琴诉称,2016年2月27日,朱文光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在临泉县城关镇二环路与解放南大街交叉口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摩托车的人驾车逃逸。后朱文光将其驾驶的电动车遗弃在事故现场,沿南二环路南侧自东向西行走,行至临泉县新一中西300米处,又从二环路南侧过马路后倒地躺下时,被被告安振平驾驶归自己所有的、沿南二环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碾压。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振平与朱文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关于死者朱文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赡养费等合计32305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表明原告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安振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表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安振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致朱文光死亡及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安振平与朱文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表明肇事车辆皖K×××××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责任的部分,被告安振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朱文光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表明朱文光死亡的事实。被告安振平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临泉在线上发布过肇事司机逃逸的事情。如果是我碾压致朱文光死亡,现场应该有大量出血,而现场出血很少。如果证人看到我碾压朱文光,为什么不报警。被告认为死者事前已经死亡,被告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报警,结果逃逸者没事,被告反而出事。临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在被告报警之前还接到一个报警电话,后来听临泉县公安局事故中心讲,没有发现这个事情,处理本事故的一个人讲,朱文光是反复碾压。朱文光死前喝了酒应该回家,不会无缘无故跑到南一中,这是疑点。现场有一个人坐在被告开的车上,他看到了。在被告碾压之前讲有一个紫红色车辆和他有擦痕,后来有一辆摩托车碰撞,还有一辆皮卡车,以前我都不知道这些事情。事故中心调查的时候,部分警察讲被告责任不大,被告认为死者是之前已经死亡,不是同等责任,被告在某些警察误导下,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了。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朱文光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在临泉县城关镇二环路与解放南大街交叉口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驾驶摩托车的人驾车逃逸。朱文光将其驾驶的电动车遗弃,便沿着临泉县城关镇南二环路南侧自东向西行走,行至临泉县新一中西300米处,又从二环路南侧过马路后倒地躺下,被被告安振平驾驶归自己所有的、沿南二环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碾压致死。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振平与朱文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文素琴系1937年11月1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朱文光的死亡是否是安振平碾压;安振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振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致原告朱文光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振平“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临泉在线上发布过肇事司机逃逸的事情。如果是我碾压致朱文光死亡,现场应该有大量出血,而现场出血很少。在被告碾压之前还有一辆皮卡车碾压,不是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朱文光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丧葬费20845元、抚(赡)养费74280.67元〔17234元/年×4年4个月(其中朱绮达4年另4个月+朱某21年另11个月+文素琴1年另3个月,合计7年6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抚(赡)养费4年4个月)〕,计613000.67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503000.67元的50%,即251500.33元。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合计人民币281500.33元(扣除原告已得到赔偿款110000元)由被告安振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霞灵、朱某1、朱某2、文素琴各项损失合人民币281500.33元。二、驳回原告侯霞灵、朱某1、朱某2、文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安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上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