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特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顶军、黄央科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顶军,黄央科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925号申请人:周顶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申请人:黄央科,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周顶军与申请人黄央科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顶军与申请人黄央科因伤人事故纠纷,于2016年10月26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周顶军损失:无损失;二、经双方确认黄央科损失:医药费2776.84元、误工费950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100元;三、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周顶军承担100%,由周顶军一次性赔偿黄央科13276.84元;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顶军与黄央科于2016年10月26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