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国土资源局,银川中宸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初149号原告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建宁,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甲锋,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常雪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银川中宸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龚帆,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追加银川中宸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经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原银川市郊区国土资源局,获得了原银川市郊区满春乡20亩土地的使用权。同年,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证号分别为银郊国用(2002)字第734号、银郊国用(2002)字第735号。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上述土地划归为贺兰县。2014年,原告遗失上述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要求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补办,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拒不办理。2015年6月8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办理到第三人银川中宸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证号为贺国用(2015)第60010号。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将已经办理到原告名下的土地,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银川中宸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贺国用(2015)第6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均认可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银郊国用(2002)字第734号、银郊国用(2002)字第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国有土地包含在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银川中宸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颁发的贺国用(2015)第6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就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应先行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