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66号
原告:陈振昌,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陈瑞平,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陈振昌与被告陈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瑞平向陈振昌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陈振昌从事经营建材生意,陈瑞平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陈振昌购买瓷砖等货物,陈瑞平结欠陈振昌货款共计36000元。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协商,陈瑞平向陈振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款限在2014年10月5日还清,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陈振昌多次向陈瑞平催讨货款,陈瑞平拖欠不还。被告陈瑞平未作答辩。因陈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陈振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陈瑞平于2015年2月14日向陈振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至2014年10月5日止,陈瑞平结欠陈振昌货款36000元,款限2014年10月5日止还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陈振昌主张本案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振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陈振昌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瑞平结欠陈振昌货款36000元,有陈瑞平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陈瑞平应当依约偿还。本案欠条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陈振昌主张本案欠款按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瑞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振昌货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2元,由陈瑞平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庄兴畅
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