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信嘉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信嘉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80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信嘉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95号恒通大厦1104室。法定代表人:葛伟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村。法定代表人:丁平,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信嘉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立升回收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吴国青,被告立升回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立升回收中心向其公司退还厂房租赁押金1万元和剩余租赁费用共计49600元(房租计算到2016年8月25日,计三个月,79200-13200×3+10000=4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立升回收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立升回收中心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长山水泥厂内厂房西一半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信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年租金为1584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已支付押金1万元及租赁费79200元。立升回收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好信嘉公司的用电用水及道路通行问题,致使其不能达成合同目的,且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立升回收中心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信嘉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其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即使存在信嘉公司所称的各种虚构的事实,对信嘉公司的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无实质影响及妨碍,其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信嘉公司无合同解除权。信嘉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信嘉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擅自搬离了租赁厂房,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信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另信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毁坏了卷帘门,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故现反诉要求信嘉公司:1、支付其公司赔偿金39600元;2、支付卷帘门维修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嘉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信嘉公司辩称:1、案涉厂房未取得产权证,属于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月租金及赔偿金的条款亦是无效的;2、立升回收中心无证据证明卷帘门系其公司在使用中毁坏的。据此,请求驳回对反诉原告立升回收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信嘉公司与立升回收中心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立升回收中心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长山水泥厂内厂房西一半(包括办公、住宿楼共四间)出租给信嘉公司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年租金为158400元。合同签订后,信嘉公司按约定支付半年租金(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79200元及厂房押金10000元。后合同双方因用水用电等问题发生争议,信嘉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搬离案涉厂房。另查明,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信嘉公司与立升回收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立升回收中心应向信嘉公司退还押金1万元,但信嘉公司应按照租金标准向立升回收中心支付占有案涉厂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信嘉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搬离案涉厂房,实际占用天数为111天,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应向立升回收中心支付占有使用费用为48039.69元(432.79元/天×111天),信嘉公司已交纳房屋租赁费用79200元,故立升回收中心应退还信嘉公司租赁费用31160.31元。综上,对于信嘉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立升回收中心退还厂房租赁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对信嘉公司主张的退还房租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不发生效力,故立升回收中心要求信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立升回收中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信嘉公司在占有使用案涉厂房期间故意损坏卷帘门,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人系出租方,故对于立升回收中心要求信嘉公司支付卷帘门修复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信嘉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信嘉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房屋押金10000元及房屋租赁费用31160.31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南京信嘉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