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堂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堂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277号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七层710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4119E。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影,男,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堂义,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堂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堂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刘堂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本息146083.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由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贷款25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与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时足额还款,否则为被告违约,贷款行有权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其欠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若为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进行追索垫付的款项,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目前,原告为被告向贷款行代偿了欠款146083.79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堂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代偿证明5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2日,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2月3日,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刘堂义签订编号: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25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因乙方未能在三十天内正常还款或未及时补足还款,导致甲方为乙方向贷款行垫付还款,则甲方对乙方的该笔债务享有债权,乙方同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贷款所购汽车的抵押权人由贷款行变更为甲方,且该项抵押登记变更手续由贷款行和甲方完成后无须乙方的认可和签署即生效;该项抵押手续的变更完成后,乙方须继续履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及保证借款)》和本协议;放弃要求贷款行和甲方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直接承担《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及保证借款)》和本协议中规定的还款责任,否则甲方即有权直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债权。”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甲方在权在媒体上公示未正常还款的借款人名单,有权通过所有合法方式向借款人追索该笔债务,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追索该笔债务,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该笔债务。”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中债务的内容包括:未偿清的贷款本息、所有罚息、涉及上述内容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贷款行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之总和。”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向被告发放253000元贷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3月,原告替被告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46083.79元,为此,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5份,分别载明了每次代偿欠款的金额。原告催收代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长期拖欠银行贷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146083.79元,原告有权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堂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沙坪坝支行垫付的银行欠款本息14608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堂义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