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武长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长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同年7月22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长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武长林驾驶出租车搭乘被害人宋某和其朋友到永年区利波停车场,到达该停车场后武长林与宋某等人因出租车不能开票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武长林将宋某推倒在地,导致其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左侧胫骨、左侧腓骨骨折,左侧第三、四跖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长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武长林驾驶出租车搭乘被害人宋某和其朋友到永年区利波停车场,到达该停车场后武长林与宋某等人因出租车不能开票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武长林将宋某推倒在地,导致其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长林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武长林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认为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和解书、谅解书、领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2、伤情鉴定文书,鉴定宋某左侧胫骨、左侧腓骨���折,左侧第三、四跖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徐某证言。4、被害人宋某陈述。5、被告人武长林供述。6、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长林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武长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长林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