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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焦会萍与杜利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会萍,杜利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353号原告:焦会萍,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利伟,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主要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原告焦会萍与被告杜利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被告杜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1,445.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6时25分许,杜利伟驾驶豫B×××××号货车沿巩义市康店镇礼泉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池处时,与相对方向焦会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焦会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焦会萍的损失为:医疗费20,5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900.3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杜利伟、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责险。焦会萍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医嘱计算。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16时25分许,杜利伟驾驶豫B×××××号货车沿巩义市康店镇礼泉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池处时,与相对方向焦会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焦会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焦会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利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焦会萍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计32天,花去医疗费18,720.18元、门诊费1,199.53元。焦会萍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手拇指近节指基底部撕脱骨折;4、左手小指外伤。焦会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32)。焦会萍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80天为1,600元(20×80)。焦会萍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50天为4,227.95元(30,864元÷365×50)。焦会萍主张护理费3,900.3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3,900.30元计算。2016年4月12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焦会萍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焦会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焦会萍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40元。焦会萍的医疗费共计20,559.71元(此款包括焦会萍鉴定时的检查费用)。焦会萍系巩义市城区新民巷富顺刀削面馆员工。焦会萍主张月工资2,400元未超出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工资标准31,214元/年,故其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月工资2,400元计算到定残前1日为10,160元(2,400÷30×127)。焦会萍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20×10%)。焦会萍兄妹4人,其母亲曹芬红,1946年2月9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1,971.75元(7,887×10÷4×10%)。焦会萍有一未成年子女焦星萌,2004年6月8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2,760.50元(7,887×7÷2×10%)。焦会萍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32.20元(1,971.75+2,760.50)。焦会萍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5,884.20元(51,152+4,732.20)。焦会萍另支付交通费300元。焦会萍的损失共计94,064.21元。同时查明:豫B×××××号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焦会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利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会萍应负事故70%的责任,杜利伟应负事故30%的责任。杜利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焦会萍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焦会萍在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600元、医疗费20,559.71元,计23,119.71元,已超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焦会萍在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900.3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55,88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72,944.50元,未超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信达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焦会萍各项损失82,944.50元(10,000+72,944.50)。扣除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焦会萍另有损失13,119.71元(94,064.21+2,000-82,944.50)。因杜利伟驾驶的豫B×××××号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焦会萍3,935.91元(13,119.71×30%)。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焦会萍各项损失86,880.41元(82,944.50+3,935.91)。焦会萍的损失全部应由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焦会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会萍86,880.41元;二、驳回原告焦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焦会萍负担57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