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特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宋春容、高峰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春容,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5民特50号申请人:宋春容,女,193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神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利(系宋春容之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神县。申请人:高峰,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银鹏商厦1-2楼。负责人: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高峰驾驶川Z×××××的普通摩托车行至青神县路段时,与行人宋春容相撞,造成宋春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认定高峰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宋春容与高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高峰承担宋春容因该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高峰驾驶的川Z×××××普通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宋春容起诉来院,要求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派青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高峰在收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宋春容13000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收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宋春容34961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在青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解协议内容,并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均愿意由本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属于司法确认的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宋春容、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在青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青西调字第(2016)57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