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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196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滁州市盛诺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8月8日出生,工作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下落不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诉称:任某某与张某甲于2006年相识,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前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张某甲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2014年7月张某甲搬到娘家居住,张某甲从未来看过儿子。任某某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一、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任某某抚养,张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张某甲负担诉讼费。张某甲未答辩。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出生情况。张某甲未质证,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任某某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任某某与张某甲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任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张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发生矛盾应及时化解,珍惜家庭。任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任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慧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