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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x号。负责人:胡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石佛营东里x号。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东街x号。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x号办公楼x层x室。法定代表人:王俊英,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增清,男,1949年9月1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石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京0109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京朝国用(2005出)第070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其06字第XX**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经评估机构评估,被执行人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含相关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70800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被执行人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均对双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说明。2017年10月10日,本院在淘宝网平台首次拍卖被执行人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含相关附属设施)。在本院进行的首次拍卖中,竞买人中宁县尚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人民币657080000元竞得前述资产。现竞买人中宁县尚德商贸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成交价款交至本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所有查封;如有其它查封,一并予以解除。二、解除设定在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上的所有抵押权。三、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含相关附属设施)归买受人中宁县尚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有;前述资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中宁县尚德商贸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四、买受人中宁县尚德商贸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华强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新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