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占虎与蒋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虎,蒋忠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644号原告:李占虎,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越,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忠定,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李占虎为与被告蒋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虎起诉称:被告蒋忠定向原告购买小电脑袜机,共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又给被告安装袜机,被告又欠原告工资5800元,合计418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安装费用5800元,合计41800元。被告蒋忠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占虎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蒋忠定尚欠货款36000元、安装费用5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蒋忠定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占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李占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蒋忠定向原告李占虎购买小电脑袜机,欠付货款36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为被告安装所购买袜机,被告欠付袜机安装费用58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欠条中补充记载。后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占虎与被告蒋忠定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机器安装费5800元,合计4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忠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忠定应支付原告李占虎货款36000元,机器安装费5800元,合计41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蒋忠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蒋忠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