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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涞源县聚淼水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涞源县聚淼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185号原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董事长。住所地:西峡县水电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涞源县聚淼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冰玉,总经理。原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涞源县聚淼水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聚淼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经济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三套水轮发电机组(含水轮机、发电机、调速器各三台),总价款297000元。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四个月交清全部货物。交货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工地车板交货,运费由原告承担,或者由被告自提,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预付款,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的90%,另合同总价的5%安装试运行72小时即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或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电站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另向被告提供水轮机组的附属设备三合一屏(励磁+开关保护)三台,含运费总价款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成品入库,但是被告总以土建工程及厂房施工滞后、不具备发货条件为由,迟迟不让发货,自己也不提货,原告多次发函未果,拖至今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支付拖欠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经济合同》两份及被告2010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预付款情况。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寄送增值税发票邮件底联及增值税发票第一联金额346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额发票。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4日两份催款提货函及2015年12月7日特快专递底联证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货付款。被告涞源县聚淼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经济合同》,由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加工生产三套水轮发电机组(含水轮机型号为ZDT03-LH-60、发电机型号为SF100-8/590、调速器型号为SDT-300各三台),总价款297000元。合同约定:二、供货时间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四个月交清全部货物。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公路汽车运输,工地车板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免费装车);工地需具备起吊工具及运输车辆到达工地现场的交通条件,若因设备需短途倒运由电站方负责。或者由需方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四、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1、产品质量保证: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同时满足双方协议相关要求。供方所供货设备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如属于制造出现的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2、产品质量保证期:自机组试运行72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二年,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订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2万元预付款,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的90%,另合同总价的5%安装试运行72小时即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或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电站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五、产品质量保证期:自机组试运行72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二年,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另向被告提供水轮机组的附属设备三合一屏(励磁+开关保护)三台,含运费总价款49000元。合同约定:二、供货时间:四个月交清全部货物。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公路汽车运输,工地车板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免费装车);工地需具备起吊工具及运输车辆到达工地现场的交通条件,若因设备需短途倒运由电站方负责。四、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付到合同总价的90%,另合同总价的5%安装试运行72小时即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或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电站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二者以先到期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成品入库。被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开具3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寄被告。但是被告以土建工程及厂房施工滞后、不具备发货条件为由,不让原告发货,也不提货。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7日发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货,并以产品滞留造成仓储费用、占压财务费用等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提货时不再留质保金以弥补损失,被告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12万元预付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即组织生产,在原告按期完成定作产品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接收定作产品。但被告以土建工程及厂房施工滞后、不具备发货条件为由一再要求推迟交货时间,直至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货,被告仍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就本案原告损失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提货时不再留质保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弥补损失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超出被告在合同订立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支付下余款项226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涞源县聚淼水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涞源县聚淼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