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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开省与孙申浩、李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省,孙申浩,李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697号原告:李开省,男,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申浩,男,生于1992年9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书军,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李开省与被告孙申浩、李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省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申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申浩偿还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5333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6年7月26日为5333元),被告李书军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孙申浩偿还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1093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6年7月26日为1093元);3、要求被告孙申浩偿还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1262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7月26日之日为12620元),被告李书军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孙申浩偿还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和11月,被告孙申浩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被告李书军对其中两笔5万元和3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并对部分借款约定有还款日期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欠条两份。被告孙申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书军辩称,被告孙申浩欠原告钱未还,被告孙申浩在万滩镇上开店销售电动自行车,因为没有钱周转向原告借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1万,第三次借款3万,第四次借款10万元。这四次借款发生时被告李书军都在场。其中借款5万元、3万元被告李书军提供担保。被告李书军没用钱,不还钱,由被告孙申浩还。被告李书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孙申浩由被告李书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开省伍万圆整,借款日期30天,借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借,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还。2014年9月20日,被告孙申浩向原告李开省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开省一万元整,2014年9月20日借,2014年9月30日还。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申浩由被告李书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金鑫彩钢钢材款叁万圆整,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如若超期按每日加收1000元违约金。2014年11月1日,被告孙申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孙申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李开省十万元整。后被告孙申浩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申浩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孙申浩偿还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申浩未按约定偿还原告2014年9月15日、9月20日、9月25日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申浩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15日、9月25日的借款,被告李书军是担保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书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军对2014年9月15日、9月25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省借款本金五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书军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孙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省借款本金一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孙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省借款本金三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书军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孙申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省借款本金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被告孙申浩负担2636元,被告孙申浩、李书军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