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小超与丛军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军日,王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军日,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上诉人之妻),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超,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丛军日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军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17890元,2013年9月上诉人以转账方式偿还被上诉人10万、支付现金2万,共计还款12万,诉争的款项已经偿还。还款当日,被上诉人因原始借条没有找到,为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由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已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小超辩称,涉案款项并未偿还,上诉人偿还款项与诉争款项并非同一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小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口子后村东山兴建养鸡场,自2012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7400元,后案外人代其偿还1627元,余款15773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7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六和饲料经销商,被告系私营养鸡场业主,被告曾使用原告经销的六和饲料。2012年,六和饲料厂推出优惠政策,即凡与饲料厂签订两年饲料使用协议的养殖户,饲料厂均免费为其安装饲料塔,养殖户一次性缴纳饲料塔款后,饲料厂在每次出鸡的时候按照每吨饲料10元的标准返款给养殖户,直至饲料塔款返清。上述返款通过经销商返给养殖户。被告在安装饲料塔时,因资金紧张,经饲料厂工作人员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饲料塔款,饲料厂工作人员将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及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交与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17400元。原告称,自安装饲料塔后至被告停止使用六和饲料期间,被告共出鸡三批,饲料厂累计返款1627元,即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案外人代被告偿还1627元”,剩余15773元就是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对原告陈述的饲料塔兴建过程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结清了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所有账目,因当天原告未携带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条,故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静(被告之妻)拾贰万贷款已付。¥120000元王小超2013年9月9日”。被告同时称,因兴建养鸡场需要,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明中提到的120000元中的100000元就是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出具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证明的内容应为“证明王静拾贰万贷款已付。¥120000元王小超2013年9月9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20000元,该证明是在被告清偿借款后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与本次诉讼无关,且该12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另外的20000元是原告直接从被告的出鸡款中扣划的,原告并未在证明出具日收取被告的现金。原、被告均称,被告在使用六和饲料期间,均是赊购饲料、药剂及鸡苗,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出鸡时,原告直接将欠付款项扣除后将余款及欠条退还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还款证明的形成时间晚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仅从时间上看,被告已偿还款项数额大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即被告的抗辩吞并了原告的诉求。但原、被告双方对还款证明中载明的“还款120000元”的偿还内容存有争议,因此还款证明中记载的款项与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是否基于同一借贷关系形成即为本案的调查重点。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因兴建养鸡场的需要曾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就借款金额形成一致表述。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交易习惯,若被告对还款证明中款项内容的解释合理,则应稍后索回原告持有的欠条,或者要求原告在出具证明时明确写明“王小超持有的其余欠条作废”、“双方一切债务结清”等字样,但证明的内容仅为“证明王静拾贰万贷款已付。¥120000元王小超2013年9月9日”不符合常理及惯例;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一般人的书写习惯,更倾向于将证明中“王静拾贰万贷款已付”认定为“贷款”而非“货款”,即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认定为120000元,亦即还款证明中记载的款项与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并非基于同一借贷关系形成。因此原告据持有的欠条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丛军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超欠款15773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偿还诉争款项。上诉人主张分多笔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17890元,117890元中包含诉争款项,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还款方式为10万元以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以现金偿还,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12万元还款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给上诉人出具的12万元还款证明中的款项系分两次,每次6万元向上诉人支付,该12万元款项上诉人确已偿还,但与本案的诉争款项并非同一笔借款。双方对于借款数额陈述不一致,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还款证明中载明“王静拾贰万元贷款已付”字样,而诉争借款并非系贷款形成,且诉争款项借条至今仍由被上诉人持有,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若款项已偿还完毕,借条即应收回。又,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主张借款中的10万元双方曾约定利息,每两个月利息为2160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且系零星多笔,而还款12万系2013年9月,若其中6万元借款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述一次性形成,而系多笔借款,且并非6万元整数,与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陈述矛盾,且上诉人自认的还息数额亦与其主张不符,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认定12万元还款与诉争借款并非基于同一借贷关系形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已偿还完毕,因此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丛军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丛军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