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王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霞,王建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471号申请执行人张春霞,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11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建安路**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跃进,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建安路**号,系申请执行人张春霞之夫。被执行人王建元,男,生于1983年4月2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农垦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本院执行张春霞与王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7566号民调解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张春霞偿还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10元、申请执行费218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建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春霞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4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