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梁志忠与麦伟军、梁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忠,麦伟军,梁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257号原告:梁志忠,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麦伟军,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建珍,女,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梁志忠诉被告麦伟军、梁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伟军、梁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为8056元,余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麦伟军于2014年9月25日在鹤山市宅梧镇农村信用社大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购房用,同年10月20日被告麦伟军又以同样的理由在同一地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共50000元。原告的50000元是向宅梧镇农村信用社以月息0.72%借贷来的,被告夫妇承诺到2015年2月24日本息一并归还。到还款日,被告夫妇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常不接电话,之后原告每月都到被告家中催促还款,被告不还款,还在借款期间买了一辆新小车等进行高档消费。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宅梧信用社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麦伟军、梁建珍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麦伟军以需资金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20000元。原告在银行柜台提取现金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麦伟军。2014年10月20日,被告麦伟军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甲方麦伟军因购房屋于2014年9月25日借乙方梁志忠3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借乙方梁志忠20000元,合共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0.72%(月息)。”被告麦伟军在《借条》的借款人及甲方处签名按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追讨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麦伟军与被告梁建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麦伟军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麦伟军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麦伟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麦伟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逾期还款利率应为年利率6%。另外,两笔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应分别计算,原告一并请求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建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麦伟军与被告梁建珍是夫妻关系,被告麦伟军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麦伟军与被告梁建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麦伟军与被告梁建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麦伟军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麦伟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麦伟军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属被告麦伟军与被告梁建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建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麦伟军、梁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伟军、梁建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0.72%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梁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麦伟军、梁建珍负担(受理费626元已由原告梁志忠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