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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684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增林与王金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林,王金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增林,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龙,男,1949年4月6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林与被告王金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被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林诉称,我在村南有约2分的耕地一块,长23米,宽5.5米,东临供电所,西邻李志齐,北邻王金宝,南邻公路。1998年,被告找我说有木材找个地方堆放,当时我同意让他使用村南的这块地,说我什么时候用他随时腾出来,现在这块地上摆放着砖棚等杂物,2016年3月,我在自己的耕地上栽种树苗,被告给拔掉,故我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耕地月2分,清除地上附着物,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王金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争议的地块系被告在40年前取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位于高碑店市新城镇达子营村村南,加录供电所墙外。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所在的达子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高碑店市新城镇达子营村南耕地一块,该地块长23米,宽5.5米,四至为东临供电所,西邻李志齐,北邻王金宝,南邻公路。该地由被告使用并建造了房子。2016年4月5日,被告的弟弟王金宝出具证明称:被告王金龙为弟兄三人,老大王金龙,老二王金祥,老三王金宝。兄弟三人共同在达子营村分地时在村南分得一块土地,该地块由王金宝管理,后该地块在修建加录供电所时被占用,补偿款亦由王金宝全部支取。对此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2016年5月16日对该村村委会主任李长海做了调查笔录,李长海称争议地块在他出生前就分了,说不清该地谁家的。因此调查笔录与之前2016年4月16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一样,本院依法对达子营村村委会主任李长海做了调查核实,李长海在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称,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金龙的代理律师李建华对其做的的调查笔录,之前因没有向王金宝核实,经向王金宝核实,王金宝称地块已经卖给了供电所,价格是每人108元,王金宝共计领取9个人的款。现在供电所墙外的一间危房就是原被告争议的地块,房屋是王金龙建的,但地块不知道具体是谁的。庭审中,被告上述对村委会证明和王金宝证明不认可。称村主任李长海不清楚当时的情况,王金宝因兄弟矛盾,所有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查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是其在人工种植树苗时的成本及人工费、承包费等,但没有证据用以计算该笔损失。本院认为,达子营村委会的证明及村主任李长海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使用权,结合被告弟弟王金宝的证言,被告一家人的地块已经转给了加录供电所,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不享有对该地的权利,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2分地,被告虽然在该地块建造过房,但因其不享有权利,所有应当清除地上附着物。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的二分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由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