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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张洪信、张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盛西路一号。负责人:刘海燕,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民,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洪信,居民。被告:张振东,居民。被告:李建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3702012014003946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洪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张振东、李建强为其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8.4%,贷款期限3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按年结清,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告张洪信自贷出之日至2015年2月17日首次循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被告张振东、李建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合同编号3702012014003946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3、中国农业银行小额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5、借款凭证1份;6、乐陵市寨头堡乡油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未做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3702012014003946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借款期限、��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等进行详细约定。被告张洪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8.4%,贷款用途为被告张洪信用于养殖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张振东、李建强均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洪信名下帐号为62×××19帐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张洪信自贷出之日至2015年2月17日单笔借款首次循环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未满足条件的,可以终止本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该借款。被告张洪信至2015年2月17日未按约偿还借款一直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常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立案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3702012014003946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名、捺印,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信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信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该借款,已形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信偿还此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东、李建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对张洪信所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且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振东、李建强保证期间所贷,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东、李建强按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振东、李建强对���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信、张振东、李建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曙光审 判 员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郑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