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全周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全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全周,男,1984年5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全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全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0时许,蓝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场分社自助取款机取钱离开时忘记将银行卡取走,随后被告人韦全周到该自助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取款机遗留有银行卡,且可以直接通过操作界面取款,其分四次从遗留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一万元,后将银行卡取走并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全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全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0时许,蓝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场分社自助取款机取钱,离开时忘记将银行卡取走,随后被告人韦全周到该自助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取款机遗留有银行卡,且可以直接通过操作界面取款,其分四次从遗留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上取出一万元人民币,后将银行卡取走并逃离现场。6月4日11时许蓝某到公安部门报警。民警经调取监控后发现韦全周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依法传唤韦全周到南丹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韦全周归还一万元现金及桂盛银行卡给蓝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时间、地点,案件来源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韦全周在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作案现场、取款现金以及被害人遗留的信用社银行卡的事实。3、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10点33分许,其到大厂镇金三角农村信用社自动存取款机转账货款时,忘记取走自动存取款机里的银行卡就回家,到家后发现手机有四条农村信用社发的取款短信,短信告知银行卡被人取走了一万元现金,其才发现银行卡遗留在存取款机没有取出来,其立即到派出所报警。其还证实2016年6月5日下午四时许,韦全周和其亲属把一万元现金和银行卡归还给其,其不追究韦全周责任的事实。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9时许,其听村里面的人称派出所民警在找其小舅子韦全周,打听后其立即找到韦全周,确认是不是韦全周在银行领了别人的钱,韦全周承认后,其带着韦全周将一万元钱退给被害人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制作光碟说明及光碟一张,证实韦全周在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操作取款四次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卡号为62×××72的信用社银行卡在2016年6月4日四次取款,第一次取出2000元,第二次取出2000元,第三次取出5000元,第四次取出1000元,共计取出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7、收条,证实2016年6月5日韦全周将一万元人民币及桂盛银行卡(卡号62×××72)归还蓝某的事实。8、被告人韦全周供述,2016年6月4日10时30分许,其到大厂镇金三角的农村信用社取钱,准备拿自己的银行卡取款,还没插卡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屏幕已经显示到可以取款的步骤了,其试着取了二千元,发现可以取出,其接着又输了几次,都能取出现金,最后取出一千后,其认为没有钱了,就把银行卡退出并拿走离开金三角农村信用社。2016年6月5日16时许,其将取走的现金和银行卡还给失主。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韦全周被南丹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至大厂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全周出生于1984年5月1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1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全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财物退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韦全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全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苏 倩审判员 韦柳娜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牙鹏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