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毕华丽、王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毕华丽,王正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主要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华丽,女。被告:王正涛,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毕华丽、王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华丽、王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2209.81��,罚息27416.6元,并支付律师费19827.2元,共计389453.6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毕华丽所有的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02号楼门市12号、13号(房产证号为2005XXXXX0、2014XXXX**)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毕华丽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抵协字第0019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4年高抵抵字第0019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营借字第20140019-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毕华丽提供64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被告毕华丽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荣成市黄岛中路102号楼门市12号、13号(房产证号为2005XXXXX0、2014XXXX**)的房产,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第20140019-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毕华丽借款34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毕华丽、被告王正涛系夫妻,系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毕华丽发放贷款,但被告毕华丽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毕华丽、王正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毕华丽、被告王正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毕华丽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抵协字第0019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4年高抵抵字第0019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约定:原告向被告毕华丽提供64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被告毕华丽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荣成市黄岛中路102号楼门市12号、13号(房产证号为2005XXXXX0、2014XXXX**)的房产,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营借字第20140019-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毕华丽借款34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房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正涛签订承诺及授权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毕华丽发放贷款,但被告毕华丽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毕华丽、被告王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承诺及授权书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毕华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毕华丽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逾期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正涛应当按照承诺及授权书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华丽、被告王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4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2209.81元、罚息27416.6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二、被告毕华丽、被告王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827.2元;三、原告对被告毕华丽所有的,位于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02号楼门市12号、13号房屋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840元,共计662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