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永社与李永旭、陈玉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社,李永旭,陈玉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鞠仙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05号原告:张永社,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旭,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住唐河县。被告:陈玉备,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7日,住唐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永社与被告陈玉备、李永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社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李永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社诉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陈玉备驾驶豫R×××××号小型骄车,沿239省道行驶至唐河县××店镇老鞠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玉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陈玉备驾驶的豫R×××××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38.67元。原告张永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5、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6、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150元;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玉备、李永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医疗费2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陈玉备、李永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投有保险;3、收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押金4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玉备、李永旭、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59天有异议,根据医嘱单住院15天,15天后停止用药;对证据7认为请求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对证据8请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李永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其在交警队领取现金16000元,在县医院被告李永旭给过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永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医院长期和临时医嘱,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其余系空挂床位,故异议理由成立,住院天数按25天计算;证据7施救费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有效证据;证据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8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永旭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在县医院收被告李永旭现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给被告出据的收条为8000元,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玉备驾驶李永旭所有的豫R×××××号小型骄车,沿239省道行驶至唐河县××店镇老鞠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玉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2.左眼睑皮肤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4.右股骨干骨折;5.右肩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8901.57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永社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永社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另查明,被告李永旭所有的豫R×××××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又查明,原告张永社之子张某出生于2004年11月8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旭在唐河县××队交押金40000元,原告领取16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备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陈玉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玉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玉备驾驶的豫R×××××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28901.57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数额为25天×80元/天×2=4000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0天,数额为80元/天×210天=1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5天,数额为25天×30元=7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25天×20元/天=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数额为10853元×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某12岁,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6年,数额为7887元/年×6年÷2×10%=2366.1元,合计24072.1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施救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3423.6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61272.1元,下余部分32151.57元根据被告陈玉备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社各项损失6127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社32151.57元。三、被告陈玉备、李永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张永社返还被告李永旭垫支款24000元。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反诉费4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4190元,由原告张永社负担590元,被告李永旭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兴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