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5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自己的粤S*****号风行凌志小型普通客车载穆某甲、袁某甲、牟某某、穆某乙从贵州省赤水市石堡乡往赤水市官渡镇猪腿坝方向行驶,途经官石线10KM+250M(赤水市石堡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后面通村公路)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S*****号风行凌志小型普通客车冲出道路右侧翻下斜高112米的山坡,造成粤S*****号风行凌志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穆某甲、牟某某、穆某乙受伤,乘车人袁某甲经赤水市石堡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0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穆某甲、牟某某、穆某乙、袁某甲(死者)无责任。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死者袁某甲家属陈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袁某甲家属人民币880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同时已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5年9月2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袁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列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万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