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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453号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泰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香丽,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冬梅,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5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香丽,被告孙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孙冬梅于2015年5月4日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万元,由我公司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利率为5.31‰。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孙冬梅催收,但孙冬梅一直没有偿还,我公司于2016年6月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3775.11元,从贷款到期日2016年5月4日算到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893.89元,合计254669元。现起诉要求孙冬梅给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546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代偿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要求孙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冬梅辩称:我确与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过25万借款,当时我提供了房照、土地使用证作为贷款抵押,并委托了一名叫杨雪峰的人给我贷款。贷款到账之后是杨雪峰把房照和土地证退还给我。我与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我对于贷款有担保人一事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孙冬梅向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担保申请书》及《个人工资(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担保25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与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工资(资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未能到期还款,由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孙冬梅与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生效,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罚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息2%计算,直到本息结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孙冬梅将其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康胡同3号(民政新村2-3号楼间西裙房)1层2门房屋抵押给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5年5月4日,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孙冬梅发放2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孙冬梅未能如期还款,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代孙冬梅还款本金及利息253775.1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申请书》、《个人工资(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工资(资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还款凭证、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面谈面签录相资料。本院认为:孙冬梅与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工资(资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孙冬梅逾期没未偿还借款,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履行了偿还义务,故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孙冬梅给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253775.1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违约金893.89元,该违约金系从贷款到期日(2016年5月4日)至到代偿日(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从代偿之日起,孙冬梅与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生效,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罚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息2%计算,直到本息结清时止”,故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到本金结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孙冬梅应当依据合同书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关于孙冬梅辩称其并不知晓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行为,其在《个人工资(资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一节,本院认为,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面谈面签录相资料显示,银行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时,孙冬梅表示系通过担保公司贷款,并当面在贷款合同书上签字,故孙冬梅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即使孙冬梅主张其委托他人办理的贷款的理由成立,但其已经自认收取了银行贷款25万元,应当视为对代理行为的认可,故其要求对担保合同中本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53775.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孙冬梅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