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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英与唐辉罗玉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唐辉,罗玉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599号原告罗英,女,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辉,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隆回县,被告罗玉佩,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英诉被告唐辉、罗玉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368375.11元,其中:1、医疗费:168007.5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2、后期医疗费:30000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4、误工费:19217.33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30元/月,出院休息6个月:2030元/月÷30天×284天);5、护理费:16648.83元(国有居民服务业标准58431元/年÷365天×104天);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2000元(酌情);8、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发票);9、残疾赔偿金:214239.84元(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收入44633.3元/年×20年×24%);1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480.35元【(32359.2元×13年×24%)÷2】;12、财产损失:2498元(手机损毁),以上合计542291.85元,扣除交强险范围120000元,被告承担其中60%,扣除被告唐辉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承担368375.11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奇君、被告唐辉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罗玉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7月27日01时45分许,唐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兴汽车城路段时,其车头及前挡风玻璃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罗英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罗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雨天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仔细查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人罗英违法进入机动车道内行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三、伤残等级2016年7月4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两个拾级。四、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07273.56元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住院费为167122.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支付10000元、被告唐辉支付了5000元。原告当庭确认其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中有884.9元无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二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7273.56元【(167122.6元+30000元-10000元交强险已垫付)×60%-5000元已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用药及非关联性用药范围金额鉴定,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五、残疾赔偿金:214239.8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原告首次来深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服务单位为加工厂;2、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平安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为214239.84元(44633.3元/年×20年×24%)。六、护理费:16648.83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104天,因原告关于护理费计算结果未超过其实际应得赔付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护理费应计为16648.83元。七、误工费:19217.33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104天,出院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20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19217.33元(2030元/月÷30天×104天+2030元/月×6个月)。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10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九、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伤残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50480.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有一子需被抚养,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求金额未超过其实际应得赔付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50480.35元。十四、财产损失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理由结果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产生损失共341786.37元(不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肇事车辆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6345.4元【(342786.02元-110000元)×60%+110000元+107273.56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应赔付原告35634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英356345.4元;二、驳回原告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