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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峰诉柴玉亮、史晓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柴玉亮,史晓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80号原告王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被告柴玉亮,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史晓雪,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11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王峰诉被告柴玉亮、史晓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玉亮、史晓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共同经营火锅店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水产品,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史晓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承担欠款利息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玉亮、史晓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开始共同在民乐县城经营鑫泰源火锅店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产品,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史晓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承担欠款利息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史晓雪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李维兰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泰源火锅店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晓雪、柴玉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的放弃。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玉亮、史晓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峰货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晓雪、柴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脱兴玲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