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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冯建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杨修银、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89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冯建强,杨修银,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程显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强,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苏燕仪,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修银,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负责人:王琪。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08816.53元给冯建强。二、驳回冯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二、杨修银经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诊断患有××,其医疗费用中存在部分治疗××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无需负担涉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4817.8元(医疗费165452.18元×15%);经鉴定后扣减××的治疗费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冯建强、杨修银、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冯建强答辩称: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相关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医疗费损失均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诉讼费用应由败诉的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修银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中“治疗经过”记载:口服降糖药控制血糖,支持治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一、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保险公司未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治疗××费用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伤者为冯建强,其经医院诊断患有××,杨修银作为侵权人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任何费用,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扣减杨修银治疗××的费用属请求对象错误。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已出具《出院记录》证明事故伤者冯建强口服降糖药控制血糖的目的在于支持治疗,并非单独治疗××。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保险公司作为败诉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心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