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翟恩宏与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谈明,翟恩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明,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虎,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恩宏。上诉人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谈明与被上诉人翟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5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担保公司、谈明,被上诉人翟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翟恩宏诉称:2011年6月8日、9月8日、2012年2月9日、6月26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创业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同时,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及谈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770000元及其中430000元2015年1月8日后利息、340000元借款2015年1月26日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起诉要求:一、创业投资公司返还上述借款770000元及利息。二、创业担保公司、谈明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创业投资公司借款1270000元、创业担保公司、谈明予以保证的事实;三、银行转帐明细若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谈明、创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审中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担保公司、谈明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答辩人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中,签章承担担保责任的是舒城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答辩人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二、答辩人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谈明对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五笔向原告借款总计7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三、对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应区别认定。在答辩人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借款5万元由舒城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据上,答辩人谈明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答辩人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上、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据上、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款84万元(实际只剩余借款34万元)的借据上,由舒城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承担担保责任,因答辩人谈明既是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舒城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管理人员,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上,因答辩人谈明系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亦属职务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区别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呈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担保公司、谈明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匡后勤、沈克建、凌光宏进行调查,查明该三人均分别向被告谈明及创业投资公司提供银行卡,供谈明及创业投资公司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创业投资公司借款及创业担保公司、谈明相关担保借款事实。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9月8日、2012年2月9日、6月26日、2014年4月8日,创业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共向翟恩宏借款1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同时,除2011年9月8日的50000元借款仅有创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2014年4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创业担保公司未担保外,其余借款均由创业担保公司及谈明提供保证。翟恩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月利率24‰每月向翟恩宏支付利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返还翟恩宏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770000元,其中430000元付息至2015年1月7日、340000元借款付息至2015年1月25日。因借款人未再继续付息也未返还本金,引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创业投资公司向翟恩宏借款127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清楚。创业投资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承担合法利息。创业担保公司、谈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背担保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自被告通过匡后勤、沈克建、凌光宏账户向翟恩宏银行账户每月支付款项的事实中,可以推定双方约定有利息、其借款利率为24‰。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关于谈明签名系职务行为的辩解,原审认为,谈明作为创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代表人的签名应在借款人位置,且应注明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谈明不是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却在担保人位置签名且未注明其系履行什么职务,该行为表明其在借款过程中处于保证人的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翟恩宏借款77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为:43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34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二、被告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5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谈明对上述借款中的7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担保公司、谈明上诉称:对于翟恩宏主张的四笔借款应区别认定。创业投资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翟恩宏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上、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据上、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款84万元(实际只剩余借款34万元)的借据上,由创业担保公司签章承担担保责任,因谈明既是创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创业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人员,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创业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翟恩宏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上,因谈明系创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二、翟恩宏主张的利息请求与事实不符。翟恩宏提交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创业投资公司无需对77万元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创业担保公司无需对77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谈明无需对7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谈明对本案的借款中的720000元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创业投资公司向翟恩宏借款127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创业投资公司通过匡后勤、沈克建、凌光宏账户向翟恩宏银行账户每月支付款项的事实中,可以推定双方约定有利息、其借款利率为24‰。因此,创业投资公司应返还借款并承担合法利,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创业担保公司、谈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背担保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谈明签名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由于谈明作为创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代表人的签名应在借款人位置,且应注明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谈明不是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却在担保人位置签名且未注明其系履行什么职务,原审认定该行为表明其在借款过程中处于保证人的地位正确。但创业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翟恩宏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上仅有创业投资公司和谈明签字,但未注明谈明签字的性质。由于谈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翟恩宏认为谈明签字属担保性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其中2014年4月8日的20万元借款认定谈明系担保人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翟恩宏借款77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为:43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34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二、被告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5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谈明对上述借款中的7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谈明对上述借款中的5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13940元,由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舒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谈明负担10000元,翟恩宏负担39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