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新艳与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艳,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692号原告赵新艳,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时明昀,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周卜村东南负责人:时明昀,系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斌,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辉县。原告赵新艳与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艳、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2日分四次借原告本金1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9‰,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未支付利息,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并支付2016年9月底之前的利息41700元及2016年10月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公司困难,没有办法偿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已无能力归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四张;2、原告书写利息清单一张,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本金15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底被告欠利息41700元,之后的利息应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2日分四次借原告本金计1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9‰,2016年9月底之前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底尚欠原告利息41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借原告赵新艳借款15万元,有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出具借据为证,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理应偿还。为此本院对原告赵新艳要求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新艳要求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利息19‰支付2016年9月30日之前所欠利息41700元及2016年10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5万元及2016年9月30日之前所欠利息41700元,并按双方约定19‰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履行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时明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乃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