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威威与胡留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威威,胡留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6执528号申请执行人孙威威(曾用名孙威),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胡留想(曾用名胡刘想),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426民初622号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6执5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伟执行员 刘新建执行员 段俊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 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