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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丁道咏与丁君、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道咏,丁君,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00912号原告:丁道咏,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兰、罗元桥,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君,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10楼。法定代表人冯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德、胡建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特1号。法定代表人徐上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明,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武汉建工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法定代表人梁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兵,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丁道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君、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兰、罗元桥、被告丁君、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德、胡建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告地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卢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由被告丁君雇用到武汉市社会福利院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地产集团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被告建工集团又将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又将其违法分包给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公司将喷淋系统、水炮系统分包给被告丁君。2014年9月27日,原告工作过程中准备从脚手架下来时,不慎摔倒,坠落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入第十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8天,期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2015年5月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程序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丁君赔偿各项损失160026.79元;2、被告宏远公司、平安公司、建工集团、地产集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丁君辩称,原告是受其雇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系丁君聘请,与其余被告无劳务关系,被告宏远公司只是承包劳务工程,不是消防工程,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丁君曾达成过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再以侵权起诉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宏远公司一致。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其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系合法分包,其已履行了对平安消防公司的资质审查义务,被告建工集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被告建工集团和原告无雇用关系,不应适用雇用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重大过失导致,被告建工集团无过错,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地产集团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地产集团无侵权行为;地产集团总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总发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是承包人负责,并进行了交底,故此案与被告地产集团无关,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汉市社会福利院工程是被告地产集团发包的工程项目,被告地产集团将上述总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被告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的喷淋及火灾报警项目分包给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又将其承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公司其承接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丁君。被告丁君雇请丁道咏从事相关的管道安装工作。2014年9月27日下午14时,原告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下来时不时,不慎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送入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0876.9元,其中农合报销5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5820.9元。出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左跟骨骨折;L3压缩性骨折。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出院诊断:1、××;2、左侧颈动脉粥样斑块形成。2015年5月4日,原告单方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0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为伤残等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费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本次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丁君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丁君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14万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的事宜向被告丁君及所有单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丁君向原告先行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另外丁君垫付的前期的医疗费20876元,共计80876元。此后,余款未付,引起了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宏远公司提出对原告单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伤残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L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2014年9月27日所受伤综合评定九级伤残;其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8日住院与2014年9月27日外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宏远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下牯牛洲四村54号,并由当地社区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汇款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君雇用原告从事消防安装事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丁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承任;被告宏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被告丁君个人,应当对被告丁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对于此类业务安全操作及危险性应当有相当的认知,在施工中更应提高其谨慎注意的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地产地集团将社全福利院工程总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设施的工程专业分包给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平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工集团尽到相应的资质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虽具有相应的资质但将其承担的消防设施工程劳务分所给被告宏远公司后,应当对宏远公司的工程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但被告宏远公司又将劳务部分私自转包给被告丁君,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在具体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丁君承担60%,被告平安公司承担10%为宜。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确定的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5820.9元,以实际支出的发票为计算,农合报销部分5000元不重复计算;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按鉴定意见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15元,住院28天计。4、营养费1350元,按每天15元,法医鉴定意见90天计。5、护理费767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1138元,法医鉴定意见90天计。6、误工费25600元,按2016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44496元,按法医鉴定意见210天计算。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需往返等因素计算,本院酌情计付2000元。8、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伤残九级计算。9、二次鉴定费43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对于上述费用1-9项,共计177372.9元,由被告丁君承担60%即106423.74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10%即17737.2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丁君已垫付的相关费用80876元及被告宏远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共计83876元,应当予以相应的抵扣。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第二次因××及左侧颈动脉粥样斑块形成住院的医疗费,经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道咏赔偿106423.74元,扣除被告丁君已垫付的83876元,实际给付22547.74元;二、被告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道咏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道咏赔偿17737.29元。四、被告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中第一、二项被告丁君应给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丁道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丁道咏负担171元、被告丁君负担399元、被告武汉宏远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君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付,被告丁君应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