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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第6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某某种子经销部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种子经销部,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第6785号原告某某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种子经销部)。负责人蔡某某,男,汉族。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种子经销部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蔡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卢某某购原告化肥欠款计人民币本金6100,约定2015年10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2015年6月29日,被告卢某某购原告化肥欠款计人民币本金4700,约定2015年10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两支,主要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卢某某购原告化肥欠款计人民币本金6100,约定2015年10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2015年6月29日,被告卢某某购原告化肥欠款计人民币本金4700,约定2015年10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某某种子经销部具有经销化肥、地膜、种子资质。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正式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销售的化肥已在正式登记,可以销售。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纯属恶人先告状,2015年3月23日至6月29日,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赊销农资是事实,但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原因是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的种植辣子的肥料,当时在赊购时原告称自己是“农业技术人员”在被告苗子刚要结果时,原告带着辣苗肥料走到被告田间,再三说明他是“农业技术人员”,肥料相当好,如果出现问题他承担被告20亩辣子的全部损失,当被告辣椒在快要成熟的半个月之前,发现辣椒上个个都是斑点,开始腐烂。被告非常纳闷,有六行辣椒没有用此肥料,长势相当好,没有一枚辣椒腐烂,被告才更加确定是原告的肥料所致,直接导致我经济损失高达二十万,事发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来辣椒地查看,而原告一推再推。被告多次打算到法院去起诉原告,碍于原告在电话上苦苦哀求“你别起诉我,农资肥料款我不要了,方便时咱们再谈赔偿问题”,又加上原告是被告领家的亲戚,所以背负着重大的经济损失等待原告来商讨损失问题。然而,等来的是原告反而起诉了被告。被告现在郑重要求原告赔付被告去年辣椒直接二十万远的经济损失。如果此案不予支持,被告将提起索赔起诉。因此被告请法院对原告给予工作教育,尽快落实原告索赔问题,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卢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尿素硝酸铵溶液塑料空桶(5公斤)及生物活性酶塑料空桶(15公斤)各一个,主要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尿素硝酸铵溶液和生物活性酶把我种植的辣椒施肥伤害了,造成辣椒腐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只空桶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卖给他的化肥是合格的,不存在有质量问题,被告种植的辣椒烂了,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说明不了是原告销售给他的化肥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与其所种植辣椒的腐烂由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卢某某购原告化肥欠款计人民币本金6100,约定2015年10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2015年6月29日,被告卢某某购原告化肥欠款计人民币本金4700,约定2015年10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又查明,原告具有销售化肥的资质,销售的化肥是经过国家正式登记,具有销售许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卢某某所立欠款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卖给他的尿素硝酸铵溶液和生物活性酶把被告种植的辣椒因施肥受到伤害,造成辣椒腐烂为由拒不付款,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与其所种植辣椒的腐烂由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某某种子经销部借款本金共计1192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起息于欠款之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