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亮显与黄加明、杨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亮显,黄加明,杨勤,黄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732号原告余亮显,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明,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杨勤,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黄崇华,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余亮显与被告黄加明、杨勤、黄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亮显的委托代理人潘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明、杨勤、黄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亮显诉称:被告黄加明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余亮显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归还结清,但至今尚未归还,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并按照银行4倍支付(从借款至归还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余亮显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黄加明、杨勤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黄崇华对被告黄加明、杨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加明未作答辩。被告杨勤未作答辩。被告黄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黄加明多次向余亮显借款共计25万元。2016年2月6日,黄加明向余亮显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黄加明借到余亮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金,黄崇华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限。该借据下方由黄加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有黄加明收到余亮显借款25万元整。出具借据后,黄加明、杨勤和黄崇华均未归还过款项。另查明:黄加明与杨勤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又查明:余亮显与黄崇华、丁海凤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崇华、丁海凤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2幢604室出售给余亮显,总价为9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黄加明尚结欠其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予以证明,被告黄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加明自己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加明尚结欠其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加明理应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另外,关于原告余亮显主张的要求被告黄加明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借款时被告黄加明与被告杨勤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黄加明的个人债务,被告杨勤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黄崇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黄加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该保证期间应当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余亮显提供的证据即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余亮显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明、杨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亮显借款本金25万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余亮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加明、杨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