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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柳阿晓、黄可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柳阿晓,黄可雨,吴泽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394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金建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骐、吴彧,该分行职员。被告:柳阿晓,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黄可雨,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泽院,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柳阿晓、黄可雨、吴泽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阿晓、黄可雨、吴泽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阿晓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954.80元、复利25.9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024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706980.71元;2.被告黄可雨对被告柳阿晓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泽院对被告柳阿晓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柳阿晓、黄可雨、吴泽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黄可雨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3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可雨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柳阿晓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4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年1月8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吴泽院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2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泽院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柳阿晓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5年1月8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柳阿晓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24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柳阿晓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6.5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案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柳阿晓发放借款本金700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柳阿晓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黄可雨、吴泽院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柳阿晓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黄可雨、吴泽院分别签订的二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全额贷款,但柳阿晓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柳阿晓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954.80元、复利25.91元。本院认为,案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柳阿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柳阿晓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可雨、吴泽院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约定的所担保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柳阿晓追偿。被告黄可雨、吴泽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阿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柳阿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954.80元、复利25.91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利息、复利按照案涉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黄可雨、吴泽院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可雨、吴泽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阿晓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财产保全费4055元,共计14925元,由被告柳阿晓承担,被告黄可雨、吴泽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