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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郭明付与张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付,张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624号原告郭明付,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晓平,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刘邓勇(实习),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付诉被告张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付委托代理人郭晓平,被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刘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付诉称,2016年7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海波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车报废。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共30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00元。被告张海波辩称,1、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在总损失中扣除其过错责任的40%。2、案发后被告给过原告医疗费3500元。3、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4、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4时30分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常家庄村西交叉路口,张海波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郭明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郭柳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明付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至8月17日郭明付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58234.7元、林州市中心血库为1792元、经医生医嘱外购药7970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2、××;3、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到专科医院继续抗精神治疗。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0024.32元,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2、定期复查。2016年9月2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购药775.8元。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418号认定,张海波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明付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郭柳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海波,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无保险,驾驶人张海波持有B2型车辆驾驶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郭明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明付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78796.82元。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60026.7元,经医嘱外购药7970元;××医院支出医疗费10024.32元,出院后外购药775.8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79天×10元/天=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70元。林州市中医院47天×30元/天=1410元。××医院32天×80元/天=2560元。4、护理费6597.47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0482/年÷365天×79元/天=6597.47元。5、误工费9484.6元。根据原告肋骨多根骨折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误工期为120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8849元/年÷365天×120天=9484.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和××医院住院交通费酌定1000元。7、财产保全费93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556.8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82.07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7082.07元。由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海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73556.82元由被告张海波承担80%,即58845.46元,财产保全费用930由被告张海波承担。被告张海波辩称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57.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郭明付承担1389元,被告张海波承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