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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显超、杜诗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16年7月30日4时许,王某某因自家房后坑内排水问题来到纪某某家院中与其理论,纪某某上前用黄色塑料桶击打王某某面部,后用拳头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王某某鼻部、眼部、面部受伤。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性质为挫伤,系钝体外力作用致伤,结合病史,手拳打击可以形成。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报警称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201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纪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纪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照片、调解协议书,证人毕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和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报警称将他人打伤,且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16年8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至当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