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德凤与魏县城区管理局、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凤,魏县城区管理局,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清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543号原告:王德凤,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魏县城区管理局。住所地:魏县魏州东路**号。负责人:周军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魏县长安大道中段。负责人:张运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清江,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彬,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被告刘清江儿子。原告王德凤与被告魏县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刘清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被告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宇、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被告刘清江的诉讼代理人刘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210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清江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新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工业园路与新定魏线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魏县事故科出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江附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刘清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魏县城区管理局、魏县住建局所有,出事时系为被告魏县城市管理局、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活,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魏县城市管理局、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刘清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管局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刘清江,刘清江与我局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与我局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刘清江,刘清江与我局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与我局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按照规定我单位也不负责县城卫生垃圾清扫工作职责。被告刘清江辩称,我对本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我是职务行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应由雇主即本案的另一被告魏县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16000元,我的三马车是为城管局工作期间的劳动和交通使用工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清江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新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工业园路与新定魏线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为确保安全,与原告王德凤驾驶的双赢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德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德凤被送至魏县中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头外伤;4、额部头部血肿;5、额骨、左侧颧骨及双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6、双肺挫伤;7、左足毁灭伤;8、小脑出血;9、额叶出血,在该院住院2天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医治。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30天后又转至魏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分三次住院39天。上述原告王德凤共计住院71天。该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魏县道路交通事故魏公交认字[205]第15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江附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王德凤出院后,经其本人申请,经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21126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德凤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期限为210;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期间1人;邯郸市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王德凤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止,钛合金连接件,EVA内衬套,普通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185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3700元。刘清江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清江。另查明,2013年6月8日,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魏编办字[2013]10号文件证明,魏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被告城管局负责,该文件规定,原魏县住建局环卫处雇佣的工作人员配置问题不变,也随该项工作管理单位的变更,原人员配置也变更为由城管局管理。被告刘清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拉送城市垃圾,被告刘清江驾驶自己的车辆向被告城管局提供劳务,是在其被雇佣期间(是环卫处职工)造成的原告的伤害,该项事业属于被告魏县城区管理局管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德凤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德凤的损失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26845元,被告方对其中500元充值退款凭证、10元复印费、2015年10月23日的一张700元白条、广平县人民医院两张收费票据共计100元均提出异议,上述款项共计1310元,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1310元不予认可。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2553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21126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德凤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期间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有关符合法律规定的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综上所述,原告的护理费为18246元(3400元×2人÷30天×71天+3400÷30天×19天×1人),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21126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日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五、关于原告误工费:仅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其是经销水果生意,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六十六周岁,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21126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德凤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十级两处,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请求的伤残金169464(26152元×12年×54%)元,予以确认;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66600(18500+3700×3年)元,依据邯郸市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王德凤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止,钛合金连接件,EVA内衬套,普通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185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3700元。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故原告请求的25000元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点,且原告未提交住宿发票及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于交通费酌情给予8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46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也是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8295元,应予支持。被告刘清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拉送城市垃圾,被告刘清江是在其被雇佣期间(环卫处职工)造成的原告的伤害。因该项事业属于被告魏县城区管理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刘清江的责任应由被告城管局承担。被告刘清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6000元,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城管局辩称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城管局辩称的理由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县城区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18295元;原告王德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清江为其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王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1元,被告魏县城区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霞审 判 员 李敬敏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德凤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的户口页;2、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例5份以及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票据,共计126845元;5、王治月和王秀丽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一份,魏县牧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6、鉴定意见书一份;7、假肢鉴定意见书一份;8、两份鉴定发票;9、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谢町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照片5张;11、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00元,请法院酌定;12、对于王德凤的误工费为20529元,其他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如下: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三、被告刘清江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6月21日到2015年12月21日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刘清江的工资存折,证明刘清江是城管局的职工;2、刘清江向原告的垫付款16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