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霍某1与魏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1,魏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1。法定代理人:韩小飒(系霍某1之母),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翠霞,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上诉人霍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小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被上诉人魏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霍某1受伤后,魏翠霞当即对霍某1进行救治,并到医院探望,经多人从中调解,魏翠霞承认柴草是其打扫、堆积并点燃的,魏翠霞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用。魏翠霞辩称,柴草是她扫的,但火不是她点的,她好心去看孩子,不能说明火就是她点的,她没有说过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霍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翠霞支付霍某1因烧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5152元、护理费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451元;2.案件受理费由魏翠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霍某1与哥哥一起到村外找爷爷、奶奶,回家路过魏翠霞家东面的道路时,路上有车辙,车辙里有燃着的柴草,霍某1掉进车辙的火堆中被烧伤。魏翠霞听到哭声后从家中跑出,并抱着霍某1想办法治疗。后霍某1被家人接回,在舞阳县烧伤医院治疗三个月左右,但没有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013元。2016年3月3日,霍某1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做植皮手术,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2139元。霍某1提供207元交通费票据。没有提供霍某1被烧伤的火是由魏翠霞点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霍某1没有提供被烧伤的火是魏翠霞点燃的证据,魏翠霞为霍某1治疗,并看望霍某1,以及中间人、村委调解的内容,不能确切证明烧伤霍某1的火是魏翠霞点燃的,对霍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霍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霍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霍某1的证人霍某2、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霍某2、张某系霍某1的祖父、祖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霍某1不能提供被烧伤的火是魏翠霞点燃的证据,霍某1祖父、祖母的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霍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霍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霍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