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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金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桥,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赛、赵玲(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桥及其辩护人刘赛、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7月4日,被告人李金桥分别在夏邑县、永城市盗窃六只狗,价值898元,画眉鸟一只及鸟笼一个,价值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金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桥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李金桥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害人杨某、石某、王某、张某、曹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程某、邵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金桥的供述,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桥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李金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