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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万碧冉启平与彭水县诸佛乡人民政府彭水县诸佛乡诸佛寺小学校等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碧,冉启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诸佛寺小学校,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碧,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平,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双合场村*组。组织机构代码00915398—6。法定代表人:刘胜平,系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诸佛寺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诸佛寺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7898937—X。法定代表人:任小平,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188号(建群村居委会内)。组织机构代码17806755—2。法定代表人:江师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万碧、冉启平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佛乡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诸佛寺小学校(以下简称诸佛寺小学)、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16年10月17日组织各方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王万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毕、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诸佛寺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浩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碧、冉启平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1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王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80%(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三、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就“浩坤建设公司与死者王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该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贸然施工,且在当地乡政府多次现场安检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诸佛寺小学明令函告修复围墙并加强安全管理的情况下,依然没有按照要求实行封闭管理,亦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管理存在重大瑕疵,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王某的死亡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浩坤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就“诸佛乡政府尽到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诸佛乡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工程建设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运用强制力制止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就“诸佛寺小学对王某的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诸佛寺小学对其校命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围墙虽然由浩坤建设公司损毁,学校也函告了施工单位,但该学校的校舍的管理义务并没有因此而减免,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小学生通过围墙,使小学生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故诸佛寺小学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诸佛寺小学辩称,第一,上诉人王万碧、冉启平的上诉请求不清楚,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80%,金额到底是多少不清楚,三被上诉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是不清楚的;第二,诸佛乡人民政府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政府是宏观管理,诸佛寺小学作为教育单位也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同时上诉人谈到小学校的门是唯一通往事发地的门是完全不成立的,并且时间是放假期间,该期间学生的管理人是家长而不是学校,门出去与事发地还有很长的距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浩坤建设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王万碧、冉启平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上诉人之子王某下河游泳造成溺水而死与浩坤建设公司没有必然联系。第二,上诉人称在一审中上诉人之子是从小学围墙处下河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二上诉人之子死亡的原因是在河里面溺水而死,而不是在学校围墙有安全隐患的地方,二上诉人之子游泳的地方一到夏天是诸佛乡男女老少游泳的地方,是天然的河流,不是浩坤公司修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王万碧、冉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王万碧、冉启平因王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80%(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浩坤建设公司承建了诸佛江诸佛乡至珍家段综合治理工程。在修建诸佛寺小学临河边的河堤时将围墙挖垮,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9月8日,王万碧、冉启平之子王某到诸佛寺小学坝子玩耍,由于学校临河边没有围墙,王某直接从学校原围墙处下到河堤上,往河堤中间修建的未完工的人行道下到河边,到河里游泳时被淹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诸佛乡政府一审辩称,1.诸佛乡政府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万碧、冉启平诉称的事实能够说明,工程是浩坤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应该由浩坤建设公司完善,诸佛乡政府多次去现场安检以及召开会议,要求浩坤建设公司注意安全,各方面安全警示也是完善的;3.王某是自行下河游泳,这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自己有重大过错,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诸佛寺小学一审辩称,1.学校作为教学单位,只有教育的职责,我们开学后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尽到了教育义务;2.溺水事件发生在中秋节放假期间,损害后果与学校无关,学校没有任何责任;3.开学时我们就围墙的安全隐患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了浩坤建设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浩坤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王万碧、冉启平的诉请不能成立。无事实、法律依据。诉请的事实没有客观真实性。围墙不是我方挖掉的,是被征用的。2.王万碧、冉启平称浩坤建设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但被告用铁丝网、警示带采取了安全措施的。3.死者王某是否从学校下河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结果与浩坤公司不具有必然的困果关系。请求驳回王万碧、冉启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浩坤建设公司与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彭水县诸佛江诸佛乡至珍家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诸佛江诸佛乡至珍家段综合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浩坤建设公司将诸佛寺小学的临河边的围墙挖垮。2014年8月28日,诸佛寺小学向彭水县水投司诸佛乡河堤工程项目部作出《关于诸佛寺小学临河堡坎工程的便函》,载明:“彭水县水投司诸佛乡河堤工程项目部:我校将于2014年9月1日正式行课,因诸佛乡河堤工程造成我校回填方严重滑坡和围墙损毁,对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经向主管部门请示,要求我们按五点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一是于2014年8月28日动工;二是要求施工方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标语;三是学校开好家长会;四是教师做好安全教育;五是督促质量和施工进度、完工时间。)为了及时落实此项工程,特向贵单位来函,必须按现场代表落实的方案实施工程,并于8月28日启动,半月内完成此项工程。诸佛寺小学(盖章)。2014年8月28日”。但施工方未对此采取措施。诸佛寺小学在通过开学典礼、安全课、放假安全提示等方式,在日常管理、教学中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诸佛乡政府提供的2014年5月27日、6月17日、8月19日的现场检查记录以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均载明,浩坤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警示标语较少。何国庆、何庭仲、任青春、王云怀(均为当地村民)均证实施工现场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2014年9月8日(农历八月十五日,中秋节),王万碧、冉启平之子王某(2005年11月15日出生)将衣物脱下置于岸边,然后方才下河游泳,其在诸佛寺小学河段的诸佛江中游泳溺水身亡。该河段属于浩坤建设公司承建的诸佛江诸佛乡至珍家段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范围,并且该河段亦属于天然形成的适宜的游泳河段,当地群众多年以来(施工之前)一直在此河段游泳。诸佛寺小学的校门在事发当天并未封闭。王万碧、冉启平主张王某直接从学校原围墙处下到河堤上,往河堤中间修建的未完工的人行道下到河边,到河里游泳时被淹死的事实。举示了何国庆、何庭仲、王云怀的调查笔录,均陈述是从学校那里下的河,诸佛场上只有学校那里才能下去,其他地方下不了河。还举示了任青春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是从诸佛小学那里下去的,那天我娃二任建豪和王某一起去的,到河边后,王某把衣服脱了下河后没起来,任建豪就着吓到了,又不敢喊人救,后来就回家了。我们诸佛场上只有诸佛寺小学那里才能下河,其他地方不能下河。”浩坤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交了任青春、何庭仲的证实,证明在诸佛场上有多个地方可以下河洗澡,不知道受害人王某从何处下的河。从现场照片可知,学校围墙外尚有一河堤,河堤之下为一长达数米的斜坡,之后为滩涂,再为河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游泳溺亡后,王万碧、冉启平提起本案诉讼。需审查诸佛乡政府、诸佛寺小学、浩坤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诸佛乡政府的责任问题。诸佛乡政府是当地的基层行政机关,其与诸佛江的综合治理工程属于属地管理,对工程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与王某的溺水身亡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诸佛乡政府已尽到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故此,诸佛乡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诸佛寺小学的责任问题。首先,事故发生时处于法定的中秋节放假期间,王某不是在校受教育期间溺水身亡。诸佛寺小学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其次,围墙垮塌系浩坤建设公司施工损毁,诸佛寺小学在开学之前已经就这一安全隐患函告施工者,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最后,即便王某先在学校玩耍然后通过围墙再下到河边游泳的事实成立,“王某先在学校玩耍然后通过围墙”与王某“下河游泳并溺水身亡”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诸佛寺小学对王某的溺水身亡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浩坤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王万碧、冉启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是从学校围墙下河游泳的。在死者是否是从学校围墙下河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死者下河游泳与浩坤建设公司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王某溺亡的前因是下河游泳,而浩坤建设公司的施工并不导致原来不能游泳的河段变成可以游泳的河段了,也并非施工让原来安全的河段变成不安全的河段了,所以王某下河游泳与浩坤建设公司的施工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其溺亡与浩坤建设公司的施工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故浩坤建设公司不应对王某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碧、冉启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王万碧、冉启平预交58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王万碧、冉启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万碧、冉启平申请证人严久权出庭作证,拟证明浩坤建设公司在未开学之前即开挖了学校围墙。如果没有学校围墙的缺口,受害人不可能下河洗澡并溺水而死亡。以上证据经各方质证,上诉人王万碧、冉启平认为证人严久权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诸佛乡政府、诸佛寺小学校认为,证人的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书面申请,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浩坤建设公司除同意其他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证人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下河的地方较多,不是证人所说的只有两处,并且溺水的地方不是围墙出去就是,证实围墙是挖垮的是不属实,是后面河堤窄了拆的,所以后面才叫浩坤建设公司恢复。经本院审查,证人严久权证实下河地点的证明内容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具关联,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构成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才成立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围墙是现实中存在的物理意义上的空间隔断结构,用以离合、分割或者保护某一区域。围墙的作用在于提供安全保障。学校围墙的功能和目的在于阻隔校园内外的通行,使不应当入校的入不了校园,使不应当出校的出不了校园,以保障教学秩序得以正常进行。学校围墙不具有将校外某一区域与校外的另一区域相阻却和隔离的功能和作用。本案中,首先,下河的道路有多处,学校围墙缺口处非唯一下河路径,而上诉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下河游泳一定经由诸佛小学校围墙缺口处。其次,王某下河游泳时间在学校放假期间,学校对其不具有临时监护的义务,且学校围墙的作用在于阻隔校内外的随意通行,不具有阻隔当地人经由此下河的功用和义务,故对此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三,即便受害人王某经由该校围墙缺口处下河,其死亡原因是溺亡,与学校围墙是否存在缺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据此推导出学校围墙缺口是王某死亡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不具相当因果关系。反推之,如果能够推导出“正因为学校围墙有了缺口,就必然导致王某死亡;假如学校围墙没有缺口,王某就必然不会死亡”的结论,则学校围墙缺口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学校围墙缺口不是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前提条件,不能推导出学校围墙缺口与王某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不管导致围墙缺口是基于施工方的违章作业、还是当地政府的监管不力、甚或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均与本案受害人王某溺水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万碧、冉启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王万碧、冉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遥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