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艾丽芬与刘玉胜、被告刘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丽芬,刘玉胜,刘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08号原告艾丽芬,男,汉族,工人。被告刘玉胜,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桂艳,女,汉族,农民。原告艾丽芬与被告刘玉胜、被告刘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胜、刘桂艳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丽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胜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月8日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借款40000元,2011年8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继续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胜、刘桂艳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欠据6张。意在证明被告刘玉胜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玉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时间约定为2011年3-4月份还清;2011年1月8日,被告刘玉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3月1日,被告刘玉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时间为当年4月4日前;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玉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未约还款时间;2011年8月20日,被告刘玉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玉胜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合计3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胜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玉胜依合同的经定对原告负有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因被告刘桂艳与被告刘玉胜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桂艳应对刘玉胜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胜、刘桂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玉胜与刘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代子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