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谢云华,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05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0075765G。法定代表人:孙光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空顶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517763XK。法定代表人:陈光荣。被告:刘得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曹健生,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谢云华,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12楼1207、1208、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481670X2。法定代表人:田李文。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农���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及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兴农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及第三人渝中兴农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偿还借款433397.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3397.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对上述借款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因无力偿还中国银行合川支行600万元的担保贷款利息145397.55元及第三人渝中兴农投公司600万元的冲贷费用288000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借款433397.55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质押给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此外,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为本次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已按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将145397.55元转账至被告群英农业公司账户及将288000元转账至第三人渝中兴农投公司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经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告群英农业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及第三人渝中兴农投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等证据,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及第三人渝中兴农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提出借款433397.5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借款人)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中国银行合川支行600万元担保贷款利息145397.55及重庆市渝中区兴农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00万元冲贷费用288000元,特向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33397.55元(大写:肆拾叁万叁仟叁佰玖拾柒元伍角伍分),专项用于偿还上述担保贷款600万元的利息及冲贷费用共计433397.55元。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将汽车一辆存放在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按时还款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行为知晓并同意。如未按时还清,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处置上述车辆偿还借款”,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私章,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群英农业公司支付了《借条》约定借款433397.55元,其中145397.55元支付��被告群英农业公司账上,288000元支付至第三人渝中兴农投公司账上。借款后,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向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借款433397.55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群英农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群英农业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诉请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3397.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即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12月1日,因此,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故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诉请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承担责任的认定。在本案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向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的借款中,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之内,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诉请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川兴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群英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3397.55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3397.55元及利息(以433397.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负担(其中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40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得明、曹健生、谢云华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朗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