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强桂平与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桂平,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桂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金龙大街北侧。主要负责人:崔尹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强桂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强桂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大同市御河东路绿化带景观工程中,从事维护、培育、灌溉工作,同年5月在路边工作过程中被一小轿车撞伤,双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强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强桂平于2015年4月3日始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御河东路南延伸段路边绿化带的维护、培育、灌溉工作,每日工资7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3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周家堡村路段工作时被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口北侧的一辆别克小轿车撞伤。该起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一直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后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但该委于2016年2月1日下达“同劳仲裁字(2016)第21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论从工作性质,内容及人身依附性而言,还是从相关待遇及劳动报酬的性质方面而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均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强桂平与被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强桂平自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强桂平受聘于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大同市城区御河东路南延伸段路边绿化带的维护、培育、灌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日70元发工资,且认可该工作系季节性工作。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工作服,及同事吕秘、吕平出庭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综合考虑其工作各项情况,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强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