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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甘JJ6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王某某家门前路段沿西五公路行驶,行驶至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李某某家门前路段停车后,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8mg/l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