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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文彬诉罗中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彬,罗中琼,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160号原告:周文彬,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连,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琼,女,汉族,1978年06月24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兵,该单位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B幢七楼。代表人李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文彬诉被告罗中琼、长宁县环卫所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经原告周文彬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长宁县环卫所为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连,被告罗中琼、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李雪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56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护理费14400元(240天×140元/天)、误工费29200元(365天×60元/天),鉴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81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600元,以上共计1686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中午,被告罗中琼驾驶长宁县环卫所16号环卫车从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方向经永通路往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13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永通路舒康医院路口时,该车在左转弯处时与周文彬驾驶的川QF*号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周文彬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大、小节粉碎性骨折。住院112天后好转出院。该交通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由当事人罗中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文彬在事故中无责任。罗中琼驾驶的车辆系长宁县环卫所所有,长宁县环卫所16号环卫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保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中琼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帮单位开车,车子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我单位的车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25072.39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车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误工费无依据,我司只认可出事到定残之日的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认可30天;伤残赔偿只认可农村标准,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中午,被告罗中琼驾驶长宁县环卫所16号环卫车从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方向经永通路往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13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永通路舒康医院路口时,该车在左转弯处时与周文彬驾驶的川QF*号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周文彬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中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文彬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事故第二日转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大、小结节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2天后于2016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用去医疗费25072.39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文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周文彬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文彬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周文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大、小结节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39%,评定为九级伤残;2.周文彬行复查X线片及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捌仟壹佰元;3.周文彬护理时间约需24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4.周文彬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周文彬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罗中琼驾驶的长宁县环卫所16号环卫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CBBN3D4AG017736D)为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被告罗中琼为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单上约定,该车无行驶证,不年审,发生保险事故以该车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为索赔依据,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周文彬在事故发生前在宜宾市品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4日起在该公司从事维护安装工作,月薪1800元,自2016年1月4日发生车祸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公司未发放工资。该证明由宜宾市品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小刚签名并盖公司鲜章。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文彬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罗中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彬为农村户口,但其为长宁镇失地农民,且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宜宾市品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其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周文彬提供的品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每月上班24天,故原告周文彬请求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可按75元/天(1800元÷24天)计算。原告周文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8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65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周文彬的定残之日为2016年10月12日,其误工时限本院依法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误工费依法支持10935元【(112天×75元/天)+(169天×75元/天×0.2)】,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240日,护理费依法支持8256元【(112天×60元/天)+(128天×60元/天×0.2)】,鉴定费2500元是为查清原告的损害后果所产生,应当计入事故损失。修车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依法支持300元,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医疗费25072.39元的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住院产生,应当计入事故损失。综上,原告周文彬的事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072.39元、续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8256元、误工费1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6882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罗中琼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周文彬的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周文彬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12.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5412.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28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751元,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医疗费25072.39元的依据,为节约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与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文彬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彬14375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5072.39元;三、驳回原告周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计1837.50元,由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