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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一海与马方勇、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一海,马方勇,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629号原告:程一海,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方勇,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5幢101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7280196-7。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一海诉被告马方勇、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一海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被告马方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一海诉称:2016年3月22日10时40分,马方勇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48KM+200M“为民米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程一海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程一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方勇、程一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75元,后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方勇和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原告还没有治疗结束,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医药费,公司认可,但是原告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对于医药费的赔偿进行计算,同时本案中公司已经预付原告6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0时40分,马方勇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48KM+200M“为民米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程一海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程一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方勇、程一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至3月31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1日至4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8日至5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至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皖M×××××车登记所有人是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垫付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马方勇笔录2份、程一海笔录一份、谭某笔录一份、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磅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安装协议、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证人谭某证人证言、电子回单2份、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程一海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作出马方勇、程一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程一海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程一海仍需要继续治疗,本次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垫付款60000元一并处理,由于原告仍需要继续治疗,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并处理垫付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鉴于皖M×××××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对程一海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1209.45-10000元)×50%+10000元=130604.72元由皖M×××××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一海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30604.72元。二、驳回原告程一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程一海负担6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